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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案
【案例简介】

甲与乙签订《借贷协议》。在该协议落款处,甲在贷款方处签字,乙在借款方处签字并捺印,担保人处加盖有A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人名章。协议签订后,甲分三笔向乙转账合计100万元。由于乙未按期还款,甲起诉至我院要求乙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A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A公司辩称,借款协议上的A公司公章系乙私自加盖。对此,乙也予以认可。裁判处理:法院认为,乙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于A公司是否对乙的涉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

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善意,是指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根据查明事实,A公司公章和人名章并非A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加盖,甲也显然没有尽到债权人应有的注意义务,故甲与A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其要求A公司基于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而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是,A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众所周知,公司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其本身无法实际实施任何行为。公司在开展业务中,只有借助于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委托代理人才能实施法律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就可能实施一些不规范行为,从而给公司和自己带来法律风险,引发法律纷争,其主要原因有:一是公司未建立严格的内部审批和用章制度。公司的业务执行制度具有层级化的特征。在执行具体业务时,由一线工作人员逐级向上汇报取得批准后,再加盖公司公章对外签订合同等。审判实践中,大型企业一般都建立了此类制度,但是,很多公司并没有建立此种制度。在没有相关领导批准的情况下,业务员可以容易地加盖公司公章。还有些公司的公章保管非常随意,正如上述案例所体现的,公司的公章可以由他人随意加盖。由于缺乏这种约束制度,给具体的业务执行人员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交易提供了可能,导致公司可能不得不承担法律责任。二是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没有形成正确认识。长期以来,在我国社会中,普遍存在“法定代表人最大”的思维,错误地认为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做任何决策、签任何合同。但是,公司作为一个由众多股东组成的组织,同样也要遵循一定的民主决策。我国《公司法》等针对某些重要事项限制了法定代表人单独决策的权限,而且法律也允许公司通过公司章程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权限。由于很多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都没有对此形成正确认识,所以在对外签订协议时就可能发生协议无效的后果。如上述案例所示,公司未经依法决议对外提供担保原则上是无效的。当然,虽然协议无效,但由于公司存在过错,仍要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最正确的方式是,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依法决议就不对外作出担保,这样才能根本上杜绝公司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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