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1日,烟台恒鑫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化工”)与张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9月23日,张玉在恒鑫化工公司保密制度上签字,该保密制度中明确了竞业限制义务条款。2012年3月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张玉与第三人另行成立公司,该公司的营业范围与恒鑫化工一致。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未订立竞业限制协议,恒鑫化工虽以保密制度为据主张权利,然其既无证据证明该保密制度履行了民主、公示程序,也不曾向张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恒鑫化工请求判令张玉立即停止对恒鑫化工的竞业行为、向恒鑫化工赔偿竞业禁止违约金200000元亦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
该案例中,由于用人单位在保密制度程序合规性且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缺失,导致违规,进而承担不利后果。在平时相关管理工作中,与此相关的合规风险主要表现为:未与特定员工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如对负有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单位未与其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事项和竞业限制条款,存在商业秘密信息泄露、经济损失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