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某环工公司进行增资。股东李某、谢某及周某各自将出资款120万元、100万元、180万元共计400万元转入公司银行账户。经验资后,某环工公司于10月18日将400万元转入公司另一账户,并于同日将400万元转出至某机电公司账户。此后,某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某环工公司诉至法院,在法院作出某环工公司向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 897 900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判决生效后,经某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某环工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现某有限公司以某环工公司股东李某、谢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要求其二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环工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某环工公司股东李某、谢某在将400万元的实缴出资转入某环工公司账户后,上述款项即在当天被全部转出至案外人帐户,李某、谢某对上述资金流向及用途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且不能提交某环工公司与收款方就上述资金的收付签订的书面合同或协议以证明该笔款项系某环工公司用于对外开展业务或偿还负债所支出,亦无证据证明上述款项被汇出后又回转至某环工公司的账户,在此情况下,应当认定李某、谢某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最终判决李某、谢某在各自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某环工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法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立法目的系维护公司资本的稳定,保障公司健康发展以及维护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中列举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具体情形,即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同时也规定了“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这一兜底条款。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形式要件,即上述条文中罗列的“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等情形。二是实质要件,即“上述行为损害了公司权益”。本案中,股东在公司完成验资手续后不久即将全部出资款项转出公司账户,而股东并未就转出的正当理由作出合理解释,且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笔出资款项的使用系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上述转出的资金至今未能返还于公司,导致公司资本减少,损害了公司权益,故李某、谢某在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转走出资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由于股东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处于不确定和不充实状态,对公司法人的财产完整性造成严重损失,进而危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