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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知名餐饮企业在为其“管理培训生”岗位发布招聘公告时,在招聘条件中明确限定:“985/211院校毕业”,并在后续的补充说明中写道:“该岗位需经常出差至各地门店,工作强度大,建议男性投递”。求职者小张是一名普通本科院校的应届女毕业生,她认为自己完全符合该岗位的其他能力要求,但因其学历和性别被排除在外,无法获得面试资格。
小张认为该企业的招聘行为构成了学历歧视和性别歧视,侵犯了她的平等就业权。于是,她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了投诉,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该企业辩称:限定名校学历是为了保证人才质量,而“建议男性”是因岗位性质特殊,并非强制性歧视。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岗位的工作内容并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劳动的范畴,企业无法证明“非985/211院校毕业生”或“女性”无法胜任该工作。其招聘条件中的限定,缺乏合理和必要的依据,构成了就业歧视。最终,法院判决该企业向小张支付精神抚慰金,并责令其修改含有歧视性内容的招聘信息。
学历歧视:《就业促进法》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的权利。企业设定“985/211”院校毕业条件,并非基于岗位本身的内在需要和任职资格,而是设置了与工作能力无直接关系的、不合理的门槛,构成了对非名校毕业生的学历歧视。
性别歧视:《妇女权益保障法》、《就业促进法》均明确规定,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本案中的“管理培训生”岗位显然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其“建议男性”的表述,无论是否强制,都传递了排斥女性的倾向,产生了限制、排斥女性就业的实际效果,构成了性别歧视。
法院的判决核心在于对“职业内在需要”原则的运用。用人单位如果要对某一群体设定区别对待的条款,就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要求是履行该岗位职责所合理且必需的。
本案中,企业无法证明“非名校毕业生”就一定能力不足,也无法证明女性就不能胜任出差和工作强度大的任务。因此,其设定的限制条件缺乏客观、合理的依据,不能被法律所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