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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与瑞士公司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纠纷仲裁管辖权异议案
【案例简介】

2015年,中国一家出口企业与一家瑞士买方签订了一份货物销售合同。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协商后,由瑞士公司发送了一份其单方拟定、包含条款的“标准销售确认书”,其中约定:“任何争议应提交瑞士苏黎世工商会仲裁院(ZHK)仲裁。”中方业务员在收到后,未修改该条款,仅回复邮件确认了订单的货物规格和价格,即开始履行。后因产品质量发生争议,瑞士公司在ZHK提起仲裁。中方企业则以“双方未就仲裁条款达成明确的书面合意”为由,向瑞士法院及后续的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阶段)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仲裁协议不成立。

【案例评析】

此案集中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中,因仲裁协议约定不严谨而引发的程序风险与实体权利危机,其核心风险点在于:

1.“书面形式”的合意瑕疵风险: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及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惯例,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通过往来邮件(一方发送标准文本,另一方仅确认订单其他内容但未对仲裁条款提出异议)的沟通方式,能否构成对仲裁条款的“书面合意”。虽然《纽约公约》及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对“书面形式”的解释日益宽泛,但各国法院在具体认定上仍有差异。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重大风险。

2.仲裁条款的“有效性”与“可执行性”陷阱:

约定不明导致无效:例如,条款仅写“争议在伦敦仲裁”,却未指明具体的仲裁机构(如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这在普通法系可能有效,但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可能因“无法确定仲裁机构”而被认定为无效。

“或裁或诉”条款绝对无效:典型的无效条款如:“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向北京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种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的条款,因意思表示不确定,在包括中国在内的绝大多数法域会被认定为无效,导致双方丧失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机会,被迫回到成本、时间和程序不确定性更高的诉讼。

3.程序拖延与成本倍增:一旦一方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挑战,整个争议解决进程将被迫中止,转入关于管辖权的平行程序(可能同时涉及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地法院甚至执行地法院)。这个过程耗时漫长、费用高昂,且结果不确定。即便最终裁定仲裁协议有效,提出异议方也已达到了拖延时间、消耗对方资源的战术目的。

4.文化差异与法律意识不足:本案中,中方业务员可能认为确认订单主要商业条款即为接受全部合同,或出于商业信任未仔细审查争议解决条款。这反映出在国际交易中,业务人员对法律条款(尤其是争议解决条款)的战略重要性认识不足,为后续纠纷埋下隐患。

【合规建议】

为确保仲裁协议清晰、有效、可执行,成为真正的“争议解决利器”而非“程序泥潭”,企业必须从战略高度进行严谨设计。

1.严守“书面、明确、单一”的起草铁律:

书面形式:确保仲裁条款作为合同的一部分,由双方正式签署。在以电邮、传真等方式订立合同时,应确保包含仲裁条款的最终文本被双方明确确认接受。

内容明确:一个有效的仲裁条款应至少包含四个要素:① 仲裁意愿(任何争议提交仲裁);② 仲裁事项范围(因本合同引起或与本合同有关的);③ 选定的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的仲裁员指定方式);④ 仲裁地。推荐使用知名仲裁机构的推荐条款,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意思单一:绝对禁止出现“或裁或诉”的表述。必须明确、排他地选择仲裁作为唯一终局解决方式。

2.做出战略性、实操性的仲裁机构与仲裁地选择:

机构选择:优先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SIAC)、国际商会仲裁院(ICC) 等信誉卓著、规则成熟的国际性仲裁机构。避免选择对方所在国不知名或可能存在地方保护倾向的机构。

仲裁地选择:仲裁地的法律(仲裁法)支配仲裁程序,其法院对仲裁提供支持(如指定仲裁员、采取保全措施)并进行监督。应选择《纽约公约》缔约国,且其法律对仲裁友好、司法干预少的法域,如伦敦、巴黎、斯德哥尔摩、中国香港、新加坡等。

3.将仲裁条款审核纳入合同审批的强制性核心流程:

法务或合规部门必须将争议解决条款作为合同审查的绝对重点和底线条款,不允许业务人员自行修改或接受不明确的条款。

在采用对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时,对仲裁条款应保持最高警惕。若对方坚持在其本国仲裁,则应尽力争取选择该国知名的、国际化的仲裁中心,并明确约定使用该中心的国际仲裁规则而非国内规则。

4.在履行过程中注意对仲裁协议的维护:

合同发生变更、补充或形成新的交易文件时,应确保争议解决条款的一致性,避免出现多份文件约定冲突,形成新的“或裁或诉”困境。

一旦发生争议,在首次书面沟通中即应明确提及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表明将通过仲裁解决的意图,避免因参与对方发起的诉讼程序而被视为“默示放弃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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